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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克拉玛依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管理机构(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信息采集单位(统称市场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遵循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适当、审慎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督管理以及诚信宣传、服务人才培训等工作,统筹建设、运营、管理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市、区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六条【诚信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各类合同,提升政府公信力,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审理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守信自律,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七条【诚信文化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支持开展社会信用示范区、示范行业等创建活动,鼓励建设诚信街道(乡镇)、诚信社区(村),提高公众守法诚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文化宣传工作,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信息档案】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录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登记注册等基础信息,以及诚实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条【守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诚实守信信息包括下列范围:

    (一)获得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抗灾抢险、劳动模范、依法认定的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企业纳税及缴纳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六)反映守法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对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仍然反复投诉或者恶意网上上访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认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客观、审慎认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或作排除认定。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信息】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档案中注明: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的信息。

    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该严重失信信息同步记入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办理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求,及时、客观、完整地记录、存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信用承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自愿公示其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信用承诺信息,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信用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和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活动中,可以依法采集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相关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告知其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基因和指纹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完整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动融合。

    发展改革部门、司法机关、垂管单位、驻市央企等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合作共享。司法机关、垂管单位、金融部门、驻市央企应当定期将相关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查询等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

    第十九条【查询服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办公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状况、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奖惩制度机制】本市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倡导、褒扬守信行为,依法惩戒、约束失信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根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制作书面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守信激励】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招商引资等政府各类优惠政策实施中,以及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克拉玛依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管理】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编制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编制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告诫、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化规定;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实施财政资金补助、招商引资、招投标、土地出让、税收、创业等政府优惠政策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惩戒】对严重失信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五)取消相关荣誉称号;

    (六)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实施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不得超出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范围、种类、强度。

    第二十五条【市场信用奖惩】鼓励市场主体对守法诚信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法诚信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法诚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评价等级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应用】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查询、应用信用信息;但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金融服务、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形式,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权益保护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机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的安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发展改革部门及从事社会信用管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信息服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提供、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披露期限限制】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修正】发展改革部门、信息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采集、归集、储存、披露或者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储存、披露或者提供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信息服务机构、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展改革部门、信息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信用修复权】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对其信用评价、失信名单等信息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不公开信息请求权】信用主体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不予公开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管理部门处罚】从事社会信用管理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提供、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的;

    (六)违反规定出售信用信息的;

    (七)应当删除、变更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服务部门处罚】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

    (四)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时间:2022-03-23    来源:克拉玛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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