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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营造舒适、干净的美好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辖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疑难问题;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专职人员力量和所需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收容,捕捉流浪犬,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监管工作和行政处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参与流浪犬治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病防治,以及犬只诊疗监管、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免疫、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犬只登记、免疫等基础性工作;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区城市管理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在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文明养犬等内容。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七条【支持引导】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八条【养犬条件】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独立场所和犬笼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九条【犬只限养】本市可以饲养小型犬、中型犬和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个人饲养犬只每户不超过两只,其中中型犬或大型犬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因护院需要饲养犬只的,每处限养一只。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烈性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免疫】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送至区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犬只信息初始登记手续。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犬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犬只信息登记证和犬牌,并商区农业农村部门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和芯片应当载明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点、犬只编号等。

    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地设立联合办公机构,实施犬只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芯片植入、犬牌。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聘请动物诊疗机构协助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等事项。

    第十二条【核查与变更】本市实行养犬核查制度。区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区农业农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便民警务站、社区(村)警务室、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每两年对辖区内居(村)民饲养犬只情况开展一次核查工作,了解居(村)民饲养犬只的登记、免疫和变动等情况。

    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芯片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外地犬只管理】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管理费用】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免疫、犬牌、电子身份标识芯片和管理服务等费用。犬只免疫、犬牌、电子身份标识芯片的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犬只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小型犬每只每年二百元、中型犬和大型犬每只每年五百元。

    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的,管理服务费减半收取。农村居民养犬以及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巡查制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区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开展养犬执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定期开展辖区内流浪犬治理,对捕获的流浪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机构进行处理。

    公安便民警务站和社区(村)警务室的民警在日常巡逻巡查时,发现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有关情况。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在开展清洁工作中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拒不清除的,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养犬信息系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区城市管理部门养犬管理工作提供信息服务。

    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以电子档案形式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基本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登记及管理服务费用交纳等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只嬉戏、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八)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卫生;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十一)不得伪造、变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犬只外出】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2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犬只,其中牵领中型犬、大型犬的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

    (三)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防止扰民伤人;

    (四)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五)其他不得妨碍他人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入区域】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但动物诊疗机构除外;

    (四)金融、通讯、商场、饭店、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等文体活动场所;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

    (八)各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医疗辅助犬的,以及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条【收容机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容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设立犬只收容机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犬只收容机构监管,严格控制收容犬只数量,防止滋生犬类传染疾病。犬只收容机构场地应当远离市区。

    犬只收容机构负责接收和检验丢失、流浪、弃养、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对收容的犬只实行分类圈养,并采取绝育等措施控制收容犬只数量;对病死犬、病害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机构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养犬人可以将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二十一条【领养制度】犬只收容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的犬只;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犬类经营】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对犬只交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责任】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人员应当进行制止、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投诉。

    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免疫处罚】养犬人或养犬关系人未按规定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犬只,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涉及饲养犬只引起疫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规养犬处罚】养犬人及养犬关系人、犬只经营者或者收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犬只初始信息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二)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芯片毁损或者灭失,未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的,以及未办理犬只信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集体宿舍或者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五)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外出,有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领犬只、未及时清理犬粪或呕吐物等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犬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个人饲养中型犬或大型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只两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另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另处以每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以及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犬只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养犬人未按规定交纳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注销犬只信息登记证,收回犬牌。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确需区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公安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狂犬,应当立即捕灭。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养犬关系人进行处罚;养犬关系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处罚。

    饲养的犬只扰民、恐吓他人或伤人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养犬人或养犬关系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人员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定义】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犬关系人是指犬只信息登记证记载的养犬人以外的携犬外出人员。

    本条例所称小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犬只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四十厘米(含本数)以下的犬只,中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四十厘米(不含本数)至六十厘米(含本数)的犬只,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六十厘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过度措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的,继续有效。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农业农村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免疫和信息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收容机构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三十三条【生效】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09-16    来源:克拉玛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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