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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增强公众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与管理、应用与奖惩,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遵循原则】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信用示范创建工作,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用基础建设】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七条【政务诚信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考核、监督及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和管理,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开展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八条【自然人诚信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自然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积分制度。鼓励市场主体根据自然人信用记录、信用积分等信用状况,向信用良好自然人提供消费优惠、优先服务等便利,营造社会守信受益氛围,提高社会成员自觉守信意识。

    第九条【社会共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诚信文化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典型,曝光各种失信行为,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分类】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在依法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编制,形成的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主要记录下列内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约定,依法采集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重点信用信息共享融合】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垂直管理行政单位、中央驻克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互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八条【禁止采集】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的公开与查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查询途径】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政务查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依法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工作禁止行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披露未经信用主体授权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

    (三)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建立联合奖惩机制】本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联合奖惩目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联合奖惩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联合奖惩发起响应反馈机制】联合奖惩参加单位对信用主体发起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响应,并将实施激励和惩戒情况反馈到发起单位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的,相关联合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向发起单位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联合奖惩名单认定】联合激励和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监管重点难点问题,建立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标准、模型和管理办法,对全量市场主体开展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评价结果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实时共享。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以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基础性依据,结合行业信用评价、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及市场信用评价结果,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作为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列为联合激励对象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支持与便利;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财政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八)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九)可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失信惩戒原则】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便利化的规定;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主体有下列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五)取消相关荣誉称号;

    (六)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信用承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场性信用奖惩】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建立权益保护机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状况以及相关信息的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获得自身的社会信用评价情况。

    第三十八条【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权】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储存或者提供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社会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核实查实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社会信用主管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九条【信用修复权】信用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撤下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部分信息不予公开请求权】信用主体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不予公开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信息的撤销与删除】公共信用信息超过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记录期限的,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不再对外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产业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培训、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应用】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科技立项、产权交易、财政资助、政策扶持、资质等级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招商引资等政府投资领域中,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使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活动中,必要时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咨询、信用报告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

    第四十四条【信用服务发展】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以及行业部门红黑名单认定等工作;并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市场化服务为重点行业市场主体建立信用档案、出具信用报告。

    各产业园区应当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市场化服务费用由服务对象承担。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监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合规经营】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监督。

    第四十七条 【禁止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八条 【信用行业自律管理】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综合管理责任1】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综合管理责任2】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公共信用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社会信用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暂停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联合奖惩相关法律责任】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时间:2020-05-29    来源:克拉玛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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