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及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价格)、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成片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应当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且必须达到年度住房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保节能及便利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道路、排污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小区外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供应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下列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且无住房的人员;
(二)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
(三)离异年满30周岁的无房人员;
(四)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被拆迁户。
第十七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相应的有效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单位统一组织或由个人直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购。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对公示后有投诉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后,方可办理购房手续。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确定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价格主管部门售价批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价格的确定按招投标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除《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书》标明的房价、代收费用及税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测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国标GB/T17986-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计法规〔2004〕531号)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对维修基金实行监管。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相关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在上市交易禁期内可以统一收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产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房产的;
(二)产权人调离本市并自愿交由政府收购的;
(三)产权人拟改善居住条件并自愿交由政府收购的;
(四)其他统一收购的情形。
政府收购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和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使用《商品房明码标价书》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新克政发[2005]26号文件同时废止。
|